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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(草案)》的三点看

时间:2012-10-20 11:05    来源:未知    作者:admin    点击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(草案)》正在审议,所涉及物业管理方面的内容 , 已经引起了物业行业同仁们的关注。我经学习《物权法(草案)》第六章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第七章相邻关系,再对照上海的物业管理状况和相关的政策法规,觉得〈物权法〉规定的物业权益等内容 , 大体上正是目前根据国务院的《物业管理条例》以及上海地方法规政策在实际运作的内容,业主和业主大会对这些权益的区分都很明确,大多数商品住宅小区管理的物业企业也都按照这些要求实施。而将这些内容充入到物权法中,由行政法规升格为国家法律,这是具有重大意义的。

但是,《物权法(草案)》还有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,尤其是《物权法(草案)》明确了业主的各项权利和处分规则以及应该承担的义务,然而对于业主违反规则或不承担义务的行为责任,却规定得比较笼统,这在判断和处分时就较难执行。我们觉得,业主的权利在《物业管理条例》中就有具体的体现,在《物权法(草案)》中又从国家法律角度作了规定,那么,对于业主的义务也应该同等体现,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。业主的义务这是物业管理中普遍需要法律明确的内容:

1 、现代物业住宅往往是一个有数百上千户居民的社区,在明确了业主对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后,必须强调业主维护社区和谐的环境和业主共同利益的义务,对有碍环境和谐的室外搭建、构建、装饰、安置设施等行为应征得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和必须遵守《业主公约》。而受到多数业主的反对或违反公约的行为,业主将承担法律责任。《物权法(草案)》第六章第八十七条规定,“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,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,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,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、申请仲裁;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、申请仲裁。”这里,似乎只能看到业主或业主会议对物业管理机构提起诉讼、申请仲裁的含义,而难以看到对业主个体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的处分含义,而且,如果理解为一个业主个体侵害了业主的共同权益,要经业主三分之二开会同意才能提起诉讼、申请仲裁,那么这是现实中难以操作的。这里,应该规定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,对上述业主个体行为,物业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提起诉讼、申请仲裁。

2 、《物权法(草案)》,对物业管理费只有一条规定,既第八章第一百零三条“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,有约定的,按照约定;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,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。”由于在《物权法(草案)》的其他各条中都没有涉及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和交纳的义务,在这里出现这一段,就有许多疑问。比如管理费用谁来收?交给谁?不交纳怎么处理?等等。我们认为,无论是业主自管还是业主大会聘请物业企业管理,其共有部分的建筑和设施、场地、道路、绿化的维护、修缮,其费用来源是物业管理费,所以必须明确缴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必须履行的义务,不履行这个义务是侵犯广大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。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行为,则可按照《物业管理条例》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执行。

3 、《物权法(草案)》的现有内容,可能对一些历史遗留的旧里、公房和售后公房等在执行中会有矛盾。主要表现在区域、产权的划分不明晰,公共设施设备的不完善,许多地方由于物业管理费标准过低,当地政府及开发商在移交物业管理时将一些小区配套商业、办公或公共设施场所交物业企业经营,用经营所得来弥补物业管理经费的不足。而按照《物权法(草案)》的规定,这些场所的产权应该属于开发商或业主共有,收益则不能全部补充物业管理费不足,必将对管理这些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带来更大的经营困难。

总之,《物权法(草案)》用法律来明确业主的权益这是一件好事。然则由于相邻关系和共有部分的存在,如果进一步明确业主的义务的维护共有部分的法律责任,那么,《物权法(草案)》将更具有历史意义!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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